(2016)豫0927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焕芝、马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焕芝,马文国,郭怀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297号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向阳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焕芝,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马文国,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郭怀现,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农商行)诉被告马焕芝、马文国、郭怀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农商行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马焕芝以购煤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经审查,被告马焕芝符合借款条件,便与被告马焕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马焕芝、马文国、郭怀现自愿用其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当日,原告工作人员将100万元打入被告马焕芝指定的个人账户。但被告马焕芝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下欠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马焕芝以购煤为由向原告台前农商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经审查,被告马焕芝符合借款条件,原告与被告马焕芝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三被告自愿用其所有房产为被告马焕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当日,原告将10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马焕芝指定的个人账户。后被告马焕芝于2015年2月21日至6月28日先后六次付息共计3694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下欠本金100万元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台前农商行与被告马焕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马焕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焕芝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故三被告应以抵押物价值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文国、郭怀现在履行担保责任实现债权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债务人马焕芝进行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焕芝偿还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8.4‰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9元,由被告马焕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召玉审 判 员 侯文玲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卉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