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陆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花环发廊(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文涛,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马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陆某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花环发廊”及其租用的铁旅宾馆325、338号房内,多次容留马山籍妇女陆某侨、陆某雪、黄某1等人从事非法性交易活动并收取卖淫妇女给付的“管理费”,从中非法获利。2016年11月7日晚21时30分,陆某侨、陆某雪在陆某租用并提供的铁旅宾馆325、338号房内分别与男子张某1、张某2发生有偿性交易活动,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马文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容留陆某侨、陆某雪卖淫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陆某容留黄某1在其经营的花环发廊卖淫的证据不足,陆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陆某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花环发廊”,并于2016年10月租用的铁旅宾馆325、338号房,容留马山籍妇女陆某侨、陆某雪、黄某1从事非法性交易活动并收取卖淫妇女给付的“管理费”,从中非法获利。2016年11月7日晚21时30分,陆某侨、陆某雪在陆某租用并提供的铁旅宾馆325、338号房内分别与男子张某1、张某2发生有偿性交易活动,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家住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花环发廊的陆某于2014年4月开始利用黎塘镇仁爱路“铁旅宾馆”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宾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8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5日11时许,宾阳县黎塘派出所民警持拘传证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城南路113路号将涉嫌容留卖淫的陆某传唤到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接受调查。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陆某侨、陆某雪、张某1、张某2因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于2016年11月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11月0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5、铺面租赁合同,证实出租方刘某香与承租方陆某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一份铺面租赁合同,刘某香将坐落于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铁旅宾馆一楼的5号铺面出租给陆某,租期三年,租金3.6万元。6、检查笔录二份、追缴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11月07日宾阳县黎塘派出所民警对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铁旅宾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338号房有一男一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因涉嫌卖淫、嫖娼,依法口头传唤陆某侨、张某1二人到黎塘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嫖资130元人民币,并依法予以扣押;另在检查时发现325号房有一男一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经询问。因涉嫌卖淫、嫖娼,依法口头传唤陆某雪、张某2二人到黎塘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嫖资130元人民币,并依法予以扣押;证实2016年11月08日宾阳县公安局从陆某雪处追缴人民币130元。7、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陆某指认其经营的容留妇女拉客招嫖的花环美发厅(俗称“花环发廊”),指认其容留卖淫的地点位于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铁旅宾馆325、338号房,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化名“小红”,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至2016年8月份,其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花环美发厅拉客招嫖,每次其收取嫖资130元,之后交给陆某40元作为管理费。与其在陆某经营的花环美发厅从事卖淫的还有陆某侨、陆某雪等人。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份开始在铁旅宾馆工作。2016年10月份陆某开始租用铁旅宾馆325、338号房间,租金每月每间250元人民币。2016年11月7日陆某侨、陆某雪登记使用这两间房,其二人是在陆某经营的花环发廊的站街女,她们在325号、338号房从事卖淫活动。3、证人陆某侨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6月份开始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花环发廊从事卖淫活动。陆某负责管理并提供伙食,其每次收取100元、130元或者150元嫖资,之后将30元、40元或者50元现金交给陆某作为管理费,包夜收取500元人民币,后将100元交给陆某做管理费。2016年11月07日23时许,其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铁旅宾馆三楼338号房接待一名嫖客(嫖资13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4、证人陆某雪的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4月份开始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花环发廊从事卖淫活动。陆某负责管理其并提供伙食,其每次收取100元、130元或者150元嫖资,之后将30元、40元或者50元现金交给陆某作为管理费,包夜收取500元人民币,后将100元交给陆某做管理费。2016年11月07日23时许,其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铁旅宾馆三楼325号房接待一名嫖客(嫖资13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0月份将铁旅宾馆325号房和338号房以每月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租给陆某,未签订租房协议。其不清楚陆某租用房子是容留卖淫。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1月7日23时许,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铁旅宾馆三楼338号房与一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与该卖淫女谈好的价格是130元人民币一次。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1月7日23时许,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铁旅宾馆三楼325号房与一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与该卖淫女谈好的价格是130元人民币一次。8、辨认笔录三份,证实黄某1从一组11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人即陆某是容留其卖淫的妇女,薛某辨认出陆某即2016年10月份去租房并给付房租的妇女,陆某辨认出陆某即2016年10月份租用铁旅宾馆325、338号房及一间铺面的妇女。(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其化名“阿姐”,其于2007年4月至今经营花环发廊,铺面于2016年9月1日续租。陆某侨、陆某雪卖淫一次收取100元至130元不等嫖资之后,会将其中的3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其作为管理费;黄某1一共给了约20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铁旅宾馆325、338号房是其开的,房租每月每间250元人民币,登记使用的名字是陆某侨、陆某雪,租用房子目的是为了方便其二人进行卖淫。2016年11月07日,陆某侨、陆某雪二人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铁旅宾馆三楼325、338号房接待各一名嫖客(嫖资13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故其没有拿到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仅有证人黄某1的证言,无法证实被告人陆某容留黄某1在花环发廊卖淫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1、陆某侨、陆某雪的证言,证人黄某1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陆某庭前所做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陆某容留黄某1在其经营的花环发廊卖淫的事实,各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因此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二百六十元赃款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集德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庞 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