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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95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田玲,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男,1997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1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被害人黄某以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桥、代理检察员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玲,被告人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晚23时,被告人叶某与黄某(本案被害人)在重庆市江津区某超市附近因唱歌付款的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叶某遂持刀将黄某的手部、腿部等部位砍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人叶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1日晚10点左右,我和叶某在某文化中心唱歌后,因身上带的钱不够,于是到亲戚家借钱。借到钱后我准备给叶某时,被叶某持刀砍伤后送医院住院共计治疗15日,产生医疗费78006.27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叶某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以及后续医疗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3156.27元。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晚23时,被告人叶某与黄某(本案被害人)在重庆市江津区某超市附近因唱歌付款的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叶某遂持刀将黄某的手部、腿部等部位砍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5日,产生医疗费人民币78006.27元,被告人叶某案发后已赔偿黄某医疗费用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钟某1、钟某2、黄某、冯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及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还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黄某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各50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对营养费、交通费均认定1000元,故被告人叶某应赔偿黄某医疗费78006.27元、护理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3756.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人叶某还应赔偿63756.27元。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叶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3756.2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东洋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