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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朱战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战伟,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被告人朱战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战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战伟于2016年12月22日8时20分许,至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20)陈北村61号0001室出租屋,采用硬拉挂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路路通手链1条(足金4.39克/翡翠4.48克)、蓝色梦香白酒1瓶、娃哈哈桂园莲子八宝粥1罐。经鉴证,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6.85元。案发后,赃物路路通手链1条、蓝色梦香白酒1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战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朱战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战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战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朱战伟至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20)陈北村61号被害人王某、郑某租住处,采用拉开挂锁入室的方式,窃得蓝色梦香白酒1瓶、八宝粥1罐、黄金翡翠路路通手链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506.85元。2016年12月27日,常熟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便衣中队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方浜村(4-9)鱼家宅基62号附近将被告人朱战伟抓获,并查获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斧头1把。被告人朱战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蓝色梦香白酒1瓶、黄金翡翠路路通手链1条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朱战伟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战伟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常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称重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战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战伟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战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战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战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斧头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苏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