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韩井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韩井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9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89393314-9。负责人:邓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达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伟明,该行职员。被告:韩井臣,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韩井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达胜、黄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井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韩井臣没有到庭应诉和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门分行起诉称:韩井臣于2007年11月向原告申请(双币卡)龙卡信用卡,经审核原告给予韩井臣信用卡10000元信用额度(卡号:43×××06),2012年6月韩井臣利用该卡申请汽车分期付款,经原告审核同意汽车分期额度为160000元,分期36个月,每月偿还4411.44元,用于购买丰田牌小汽车,被告韩井臣于2012年6月9日在江门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该卡刷卡消费160000元购买丰田牌小汽车,还利用该卡进行多次消费透支,2014年10月被告韩井臣没有按时归还该卡全部透支欠款。2010年7月被告韩井臣向原告申请南航明珠龙卡信用卡,经审核原告给予该卡14000元信用额度(卡号:53×××33)。2010年8月29日开始,利用其申请的卡进行多次消费透支和申请账单分期。2014年11月被告韩井臣没有按时归还该卡全部透支欠款。2013年11月12日被告韩井臣再次通过建设银行网络申请龙卡全球支付卡(卡号:53×××27),额度45000元,2013年11月30日开始,利用其申请的龙卡进行多次消费透支和申请账单分期,2015年1月被告韩井臣没有按时归还该卡全部透支欠款。以上三张信用卡出现欠款后,原告多次向韩井臣催收,但一直联系不上,均无全额还款。截2016年8月10日,被告韩井臣已欠原告龙卡(双币卡)信用卡透支本息50543.04元,其中本金35546.18元,利息12365.82元,费用2631.04元;南航明珠龙卡信用卡透支本息39627.13元,其中本金26435.74元,利息11045.83元,费用2145.56元;全球支付卡信用卡透支本息53544.52元,其中本金34614.66元,利息13381.35元,费用5548.51元。根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南航明珠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被告韩井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被告立即偿还龙卡(双币卡)信用卡(卡号:43×××06)透支本息50543.04元,其中本金35546.18元,利息12365.82元,费用2631.04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之后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相关约定条款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2.被告立即偿还南航明珠龙卡信用卡(卡号:53×××33)透支本息39627.13元,其中本金26435.74元,利息11045.83元,费用2145.56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之后按《中国建设银行南航明珠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相关约定条款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3.被告立即偿还全球支付卡信用卡(卡号:53×××27)透支本息53544.52元,其中本金34614.66元,利息13381.35元,费用5548.51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之后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相关约定条款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韩井臣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南航明珠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流转信息各一份,韩井臣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专项分期流转表(汽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分期付款业务面谈表、分期付款业务提交资料清单、发票联、保险单、行驶证各一份,收据、房产权证各二份;3.韩井臣信用卡账户资料查询、交易明细显示各三份,挂号清单、催收记录清单各一份。被告韩井臣没有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并根据该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0日,被告韩井臣向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申请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韩井臣发放卡号为43×××06的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给予其10000元个人消费信用额度。另外,被告韩井臣使用前述信用卡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同意被告韩井臣的申请并给予其160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信用额度,分36个月偿还。双方对购车分期付款按照《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如下: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被告韩井臣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若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外,还约定若被告韩井臣自其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分期付款债务在发生前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韩井臣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被告韩井臣于2012年6月9日在江门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卡号为43×××06的龙卡信用卡进行交易消费160000元。起初,被告有偿还信用卡欠款,但从2014年10月开始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韩井臣累计拖欠原告建行江门分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卡号:43×××06)透支款本金35546.18元,利息15356元,滞纳金2631.04元。2010年7月13日,被告韩井臣向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申请南航明珠龙卡信用卡。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韩井臣发放卡号为53×××33的南航明珠龙卡信用卡,给予其14000元个人消费信用额度。双方对该信用卡的贷款期限和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南航明珠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如下: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被告应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若被告自其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被告韩井臣于2010年8月29日开始使用涉案南航明珠龙卡信用卡进行个人消费交易,并多次办理了账单分期业务,每月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起初,被告韩井臣每月均有偿还信用卡欠款,但从2014年11月开始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韩井臣累计拖欠原告南航明珠龙卡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435.74元,利息13385.05元,滞纳金2145.56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韩井臣通过网络申请的方式,向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申请全球支付卡信用卡。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韩井臣发放卡号为53×××27的全球支付卡信用卡,给予其45000元个人消费信用额度。双方对该信用卡的贷款期限和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如下: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数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对被告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若被告自其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被告韩井臣于2013年11月30日开始使用涉案全球支付卡信用卡进行个人消费交易,并多次办理了账单分期业务,每月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起初,被告韩井臣每月均有偿还信用卡欠款,但从2015年1月开始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韩井臣累计拖欠原告全球支付卡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614.66元(其中消费本金16896.61元,分期本金17718.05元),利息16376.77元,滞纳金5548.51元。上述三张信用卡欠款经原告建行江门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应为信用卡纠纷。被告韩井臣向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三张信用卡及购车分期付款,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南航明珠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经审查同意发给被告韩井臣信用卡,原告建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韩井臣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南航明珠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韩井臣作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建行江门分行要求被告韩井臣一次性偿还其持有的三张信用卡尚欠的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井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井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偿还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卡号:43×××06)透支款本金35546.18元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5356元,滞纳金2631.04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井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偿还南航明珠龙卡信用卡(卡号:53×××33)透支款本金26435.74元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3385.05元,滞纳金2145.56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南航明珠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韩井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偿还全球支付卡信用卡(卡号:53×××27)透支款本金34614.66元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6376.77元,滞纳金5548.51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韩井臣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174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494元,由被告韩井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