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希光、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希光,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冯尚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民特2号申请人:吴希光,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菲菲,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45号民大商贸大厦写字楼2102房。法定代表人:叶美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冯尚文,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申请人吴希光与被申请人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冯尚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吴希光称:申请人吴希光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向被申请人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2016年7月12日,吴希光与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冯尚文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吴希光向冯尚文借款20万元,月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人。吴希光将其所有的粤G×××××宝马汽车抵押给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抵押车辆在抵押期间可继续由甲方使用、保管……”,但双方签订该抵押合同后三天,即2016年7月15日,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就将该车强行开走,吴希光多次要求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将该车还给其使用,但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另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实际借款20万元给吴希光,而是扣除了121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87900元。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吴希光因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将其车开走没有车辆使用,需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使用,共花费租车费用19510元。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抵押车辆擅自开走,不让吴希光继续使用,造成吴希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需支付吴希光租车费用19510元。吴希光认为湛江仲裁委员会(2016)湛仲字第979号裁决书存在以下问题,特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一、湛江仲裁委员会裁决吴希光向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监督、服务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首先,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原材料赊购担保,预付款及如约偿付的担保;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财务咨询服务;二手车收购、销售及代理过户手续服务。”并不包括收取管理费,所以其将2000元作为管理费收取并无法律依据。其次,《抵押合同》第六条第11项约定,吴希光每月应向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监督、服务费用共2000元,该约定实际是高利息约定,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借款给吴希光时,曾口头提出按月息4分计算,为了达到高利的非法目的,其将3分息的数额即每月6000元约定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将1分息的数额即每月2000元约定在《抵押合同》中。所以,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吴希光向其支付每月2000元的担保、监督、服务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湛江仲裁委员会颠倒是非,将违约责任归于吴希光明显错误,本案是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擅自将吴希光的抵押车辆开走,其先违反了《抵押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当追究吴希光的违约责任。湛江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吴希光支付违约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三、吴希光实际借到的本金是187900元,并不是195900元,湛江仲裁委员会裁决吴希光按借款本金195900元向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明显不当,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裁决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明显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吴希光预先支付的利息121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87900元。抵押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支付利息的裁决与事实、法律不符,应当撤销。综上所述,湛江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拥有合法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实际是袒护其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吴希光特提出如下申请撤销事项:一、撤销湛江仲裁委员会(2016)湛仲字第979号裁决书第二项由吴希光支付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监督、服务费2000元的裁决;二、撤销湛江仲裁委员会(2016)湛仲字第979号裁决书第三项由吴希光支付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的裁决;三、撤销湛江仲裁委员会(2016)湛仲字第979号裁决书第四项由吴希光以借款本金195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裁决;四、撤销湛江仲裁委员会(2016)湛仲字第979号裁决书第六项由吴希光承担1062元仲裁费的裁决;五、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只有仲裁裁决具有如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吴希光申请撤销仲裁的事由不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吴希光的申请。被申请人冯尚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2日,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希光、冯尚文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吴希光向冯尚文借款200000元,每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吴希光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13日,冯尚文委托第三人劳亚何将借款200000元汇入吴希光本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日,吴希光根据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美婷的银行账户汇款12100元。2016年7月12日,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希光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吴希光提供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粵GPP180)以抵押方式向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期间,抵押车辆可以由吴希光继续使用,吴希光不得将该抵押车辆再次进行抵押、质押,吴希光应每月向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监督、服务费2000元,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视为违约。如发生任何到期应付的担保债务未能按时支付或出现《借款担保合同》中规定的任何违约、终止时间,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使用任何合法方式收取、控制、处置抵押物。2016年7月15日,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收到同行的电话告知,吴希光欲将抵押车辆(车牌号:粵GPP180)再次抵押给其他担保公司,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确保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吴希光的抵押车辆逬行了扣押。事后,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希光针对扣押车辆的行为进行协商处理,但一直未能达成统一意见。直至2016年9月14日,吴希光一直未依约向冯尚文支付借款利息,冯尚文遂向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14日,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冯尚文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以及违约金3600元,合计215600元。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湛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希光签订的《抵押合同》;2、裁决吴希光向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监督、服务费4000元(2016年8月份、9月份两个月,10月份以后的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10000元(按标的额5%计算),两项共计14000元;3、裁决吴希光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算);4、本案仲裁费用由吴希光承担。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湛仲字第979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希光签订的《抵押合同》;二、吴希光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监督、服务费2000元;三、吴希光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四、吴希光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借款本金195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湛江市诲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代偿款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五、驳回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1062元,由吴希光承担。仲裁费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吴希光在偿还上述债务时一并计付给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因吴希光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在《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吴希光和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冯尚文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依其规则仲裁”的仲裁条款。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湛仲字第979号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只限于程序审查,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是该仲裁裁决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才能予以撤销。而本案中,申请人吴希光所提的申请撤销仲裁的事由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吴希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希光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吴希光负担。审判长 陈建业审判员 杜友裕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劳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