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沈华民与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民,张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872号原告:沈华民,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明,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原告为与被告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建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建明因需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6月6日,被告张建明尚欠原告10万元未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华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