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6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浏阳市九尚斋食品厂与太原来运食品有限公司、王成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九尚斋食品厂,太原来运食品有限公司,王成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6179号原告浏阳市九尚斋食品厂,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经营者张果,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覃敏、尹志,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来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表人王成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武洋,男,太原来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成委,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来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原告浏阳市九尚斋食品厂与被告太原来运食品有限公司、王成委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浏阳市九尚斋食品厂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九尚斋食品厂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太原来运食品有限公司、王成委未提起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浏阳市九尚斋食品厂撤诉。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浏阳市九尚斋食品厂负担。审 判 长 胡德贵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