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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焦广越与王淑红、王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广越,王淑红,王晓娜,王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282号原告:焦广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王淑红,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王晓娜,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晓婷,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焦广越与被告王淑红、王晓娜、王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广越,被告王淑红、王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广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6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王子君(军)系多年朋友关系,2010年12月王子君找我说借款以偿还信用社贷款,承诺生意资金到帐后马上还,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2010年12月8日我从我妹子焦俊倩处和我银行卡通过转帐形式及25400余元现金,共借给王子君6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16日王子君偿还借款本金413400元,余款246600元及全部利息未还,并给我重新出具了欠条,承诺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故应依该利率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计算利息。2016年4月王子君因病去世,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据婚姻法解释,王淑红作为王子君配偶,依法负有清偿义务,王晓娜、王晓婷作为其子女亦负有清偿义务。被告王淑红辩称:借款我不清楚,王子君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还款520000元,同年9月16日还款50000元,同年12月9日还款80000元,2016年1月31日还款20000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00000元,我找到的还款条可以证实。被告王晓娜辩称:庭前我提交了公证书,证实我和王晓婷放弃继承我父亲王子君的遗产。被告王晓婷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淑红系王子君之妻,被告王晓娜、王晓婷系王子君与王淑红之女。王子君于2016年4月28日因病去世。2010年12月8日王子君向焦广越借款660000元,同日焦广越向王子君转帐付款300000元、焦广越之妹焦俊倩代焦广越向王子君转帐付款334587.98元,剩余25412.02元由焦广越直接向王子君交付现金,即原告向王子君完成了出借义务;2015年2月16日王子君偿还借款本金413400元,尚欠246600元,所欠利息自借款日未还,利息计算以南午村信用社利率为准,2015年2月16日王子君向焦广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31日王子君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26600元及利息未还。2016年7月14日河北省冀州市公证处作出(2016)冀证民字431号公证书,王晓娜、王晓婷自愿放弃对王子君名下房产份额的继承权,如有虚假,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中,王晓娜、王晓婷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王子君的全部遗产。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焦广越与王子君系朋友关系,王子君曾多次向焦广越借款,本案诉争的借款与其他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债务人死亡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晓娜、王晓婷自愿放弃对其父王子君遗产的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故理应免除被告王晓娜、王晓婷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焦广越提交了王子君书写的欠条、复式记帐凭证、取款凭条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要求被告王淑红偿还借款本金246600元,王淑红主张王子君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作为王子君妻子的王淑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600元,并按照王子君向焦广越在欠条上承诺的按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午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淑红另主张王子君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还款520000元,同年9月16日还款50000元,同年12月9日还款80000元,因王子君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向焦广越出具欠条,系在王子君于2014年9月15日、9月16日、12月9日的还款之后,且原告提出异议,主张王子君与原告有其他借款来往,对此王淑红不予否认,王淑红亦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王淑红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焦广越借款本金2266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660000元为基数按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午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以246600元为基数按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午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226600元为基数按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午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焦广越要求被告王晓娜、王晓婷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9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焦广越负担203元,被告王淑红负担2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会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