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毓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黄毓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4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京,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毓举,男,汉族,1994年11月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黄毓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亚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超、陈子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毓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999.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9.99元;3.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垫000096918/桂贺州21500057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成为会员后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领用合约、担保函、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黄毓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毓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买方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成为原告的会员,合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双方由此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在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除偿还垫付款项的本金外,在逾期偿还垫付款项时,还需支付当月违约金及延迟履行违约金,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按约替被告垫付了款项,被告负有相应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20999.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按0.1%计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欠款本金2099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毓举应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0999.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999.9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毓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柳亚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