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祝某甲,男,彝族,2000年9月1日出,云南省昆明市人。法定代理人祝某乙,曾用名:祝某丙,男,彝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系被害人祝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系被害人祝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陈艳、李海琴,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95年5月12日出生,中专文化,云南省石林自治县人,无业。2016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8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传彬,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祝某乙、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艳、李海琴,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害人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祝某乙、李某某及被告人曹某某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胡某某(三人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谢周星(另案处理)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车家壁公交车站台处,将被害人祝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祝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曹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害人、被告人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同案吴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谢周星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说明、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害人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述内容在细节上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有矛盾之处。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吴某某与被害人祝某甲曾因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5月27日14时许,被害人祝某甲等人在云南财经学校对吴某某、胡某某及李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害人祝某甲等人离去。吴某某被殴打后欲对被害人祝某甲进行报复,遂邀约了李某某、胡某某、谢周星及被告人曹某某,并携带钢管、西瓜刀,于当日16时许在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车家壁公交车站台处对被害人祝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祝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祝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虽被害人祝某甲未能采取正当方式解决与吴某某的矛盾而对其进行殴打,但本案中,吴某某系为报复被害人祝某甲而在其不法行为已经结束后,邀约了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祝某甲进行殴打。在本案中被害人祝某甲并无过错,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意见2,本案系普通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与其他同案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其余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玉波人民陪审员 陈曹兰人民陪审员 李云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