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5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志刚与尚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刚,尚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91民初574号之一原告:胡志刚,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住菏泽开发区。被告:尚壮,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了(2017)鲁1791民初574号民事裁定书。现被告已经足额提供担保,对被告尚壮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应当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尚壮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的查封。审判员 石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闫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