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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东生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生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刑初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生,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4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冯俊宏,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生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鸿、刘榆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生及其辩护人冯俊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东生驾驶其的农用三轮车到沁源县韩洪乡程壁村南山下电击野猪,将电猫、电线、电瓶从三轮车上拿下,安放于南山地垣上,20时许,刘将电接通,后到一旁休息等候,21时许,被害人田某一与徐某某相跟上到达该处欲电击野猪,当田走到地垣玉米地边时,被刘安放在此处的装置电倒致死。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一系电击死亡。指控认为被告人刘东生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提供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东生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刘东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被告人是过失犯罪,选择的地址是无人烟地址,通常是没有人走的,目的是避免误伤人,主观上没有恶意。且在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10,主动到郭道派出所投案,在投案后主动陈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应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庭审中和公安机关都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虽然发生伤人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能主动的配合查清案件;四、被害人田某一在事件中存在重大过失,通过证人证言能证实田某一也是电山猪才进入山上的,田某一巡山就是野猪出没的地方,田某一就知道被告人在这个地方铺设电猫,由于田某一没有注意才发生这样的后果,田某一应该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综上,被告人主动自首,且属过失犯罪,主观犯意不大,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东生驾驶其的农用三轮车到沁源县韩洪乡程壁村南山下电击野猪,将电猫、电线、电瓶从三轮车上拿下,安放于南山地垣上,20时许,刘将电接通,后到一旁休息等候,21时许,被害人田某一与徐某某相跟上到达该处欲电击野猪,当田走到地垣玉米地边时,被刘安放在此处的装置电倒致死。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一系电击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东生的亲属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32000元。本院审理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东生的亲属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12000元,赔偿款共计144000元全部履行,被害人田某一的家属对被告人刘东生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现场庄稼地边及山脚处裸电线2根;支撑杆31根(螺纹钢1根,上面罩有黑色绝缘帽);现场水渠口与路交汇处南面三轮车1辆(内装有蓄电池1块,自制逆变器1台,刀闸开关1个,被褥1套,黄色、蓝色、黑色胶皮导线各1根),证明被告人刘东生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告人刘东生报案。3、指认现场照片7张,证明被告人刘东生指认被害人田某一被电击身亡的现场情况。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东生及被害人田某一的个人基本情况。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东生无违法犯罪记录。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东生的到案方式为投案。7、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长13)公(法)鉴(尸检)字(2016)0006号,证明被害人田某一系电击死亡。8、沁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东生未吸食毒品。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日晚,徐某某与被害人田某一在沁源县韩洪乡程壁村南山下巡山欲电野猪时,被害人田某一被“电猫”电击致死的具体情况。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5年之间,李某某多次给刘东生维修、组装“电猫”,刘东生是用“电猫”来电击野生动物的,其告知过刘东生该“电猫”的危害性。1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日晚,沁源县郭道镇第二人民医院医生郝某某到沁源县韩洪乡程壁村对面的山坡下出诊,对被害人田某一进行过施救,但田当时已无心跳。13、被告人刘东生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东生到李某某处维修过电猫。刘于2016年9月20日晚开三轮车拉上电猫在沁源县韩洪乡程壁村南山下电野猪,不慎将被害人田某一电击致死的事实。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田某二出具的30000元的收据一支,吴某某出具的2000元的收据一支,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东生赔偿被害人亲属32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山西省沁源县司法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生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刘东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东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生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沁源县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刘东生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东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东生的行为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东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田某一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生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电线2根、支撑杆31根、螺纹钢1根、三轮车1辆、蓄电池1块、自制逆变器1台、刀闸开关1个、被褥1套、黄色、蓝色、黑色胶皮导线各1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海文审 判 员  史艳霞人民陪审员  任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药 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