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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娟娟与胡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业平,李娟娟,胡喜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黄业平,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崇阳岭路**号。申请执行人李娟娟,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钢铁总厂一区*栋。被执行人胡喜和,男,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人民路***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娟���与被执行人胡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业平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业平称: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湘1322执28号-1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喜和所有的座落于新化县上梅镇新田村11组新洋公路S312线右侧路旁的七层住宅大楼,第六层从南往北数的第一个、第二个套间。该栋大楼五层以上是案外人的,2013年年底,位于新化县上梅镇新田村11组新洋公路S312线右侧路旁住宅大楼已建到第五层,建房前设计楼层是七层,因胡喜和资金被骗无钱再续,如果建设到五层停建,势必给案外人承建摊销面积减少造成很大损失,黄业平与胡喜和多次协商损失补偿,被执行人胡喜和在没有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同意黄业平在第五层以上按原图纸加盖,所有加盖房屋的产权归黄业平���有,费用由黄业平负责,黄业平不再要求被执行人胡喜和补偿,综上所述,法院作出(2016)湘1322执28号-1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属于案外人黄业平的房产,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2执28号-1执行裁定书。经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娟娟与被执行人胡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娟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胡喜和自愿偿还所欠原告李娟娟借款本金38万元,其款限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娟娟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胡喜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胡喜和偿还李娟娟借款本金38万元。但胡喜和并未自觉履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湘1322执28号-1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喜和所有的座落于新化县上梅镇新田村11组新洋公路S312线右侧路旁的七层住宅大楼,第六层从南往北数的第一个、第二个套间。该栋大楼系李泗娟(胡喜和之妻)、李慈娟(系刘锡奎之妻)、李娟娟(周美芝之妻)三个家庭共建,2013年8月28日三方签订了合建楼房协议,协议对资金、房屋分配做了约定,该栋大楼的五、六层归李泗娟所有。该栋大楼由黄业平、刘震涛承建,工程具体由胡喜和负责。另查明:刘锡奎、李泗娟与黄业平、刘震涛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搭建住宅大楼协议》,约定:位于新化县上梅镇新田村11组新洋公路S312线右侧路旁住宅大楼的第六、七层由黄业平、刘震涛全额出资承建,刘锡奎、李泗娟没有管理权和所有权。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黄业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黄业平身份证明、搭建住宅楼房协议、工程款列抵协议书、刘震涛的证明材料、刘锡奎关于住宅的证明。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娟娟与被执行人胡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胡喜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胡喜和偿还李娟娟借款本金38万元。,但胡喜和未予自觉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黄业平提出该查封财产系案外人黄业平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交了搭建住宅楼房协议,至于该搭建住宅楼房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涉及到实体权利的认定,在本案中不做实质审查,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剑新审 判 员  周志理代理审判员  龚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