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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卢海威与何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威,何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338号原告:卢海威,男,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党琳山,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建,男,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卢海威与被告何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何伟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何伟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9‰计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6日止,月利率19‰,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何伟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借据》、《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何伟建向卢海威借到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款项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为月利率19‰。”,《收据》的内容:“今收到卢海威15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6日前的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款借据》、《收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15000元,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7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9‰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海威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数额为本金从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何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春融审判员  王宇良审判员  陈洪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