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水梅与蒋松君、长兴新川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梅,蒋松君,长兴新川高温材料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104号原告:朱水梅,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阚继山,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松君,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长兴新川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35246693J。法定代表人:蒋松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春江名城7幢外庄路152、156、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667129136N。负责人:沈志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元甫,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水梅与被告蒋松君、长兴新川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水梅的委托代理人阚继山,被告及被告新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松君、被告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元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梅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蒋松君驾驶被告新川公司所有的浙E×××××中型普通货车沿301省道由长兴方向往煤山方向行驶,途经301省道7KM+150M处时,与案外人吴树根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水梅,案外人吴树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松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朱水梅经长兴县人民医院多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636.23元,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就本次事故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蒋松君、新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367.23元;二、被告阳光财保湖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水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病历本两份及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医疗费的数额;4、车辆信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员信息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5、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的期限;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松君、新川公司共同辩称:其已经垫付了165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部分,其也同意赔偿。被告蒋松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一份及收条四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松君已经垫付了赔偿款16500元的事实。被告新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阶段予以说明。被告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传唤本案鉴定人员王某、蒋某到庭陈述事实。其二人均陈述称:原告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及第二次摔跤造成的伤势单独都有构成伤残的病理基础;第二次摔跤事故发生时,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应该大部分已经恢复。另外,鉴定人王某陈述称:单独第一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为90天至一年之间,护理期限为60天至90天之间,营养期限为60天至90天之间;单独第二次摔跤事故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天。鉴定人蒋某陈述称:单独第一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为半年以内,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单独第二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为半年以内,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为2个月。同时,本院当庭出具收费通知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为11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出具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5、7,被告蒋松君提供的证据材料1,本院出具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6,结合到庭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交通事故的伤势并非原告第二次摔伤的主要原因。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14时30分,被告蒋松君驾驶浙E×××××中型普通货车沿301省道由长兴往煤山方向行驶至301省道(长牛线)7KM+150M处时,与案外人吴树根驾驶无牌电动助力车发生刮擦,造成案外人吴树根、原告朱水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松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水梅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治疗18天(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30日),经诊断为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肋骨骨折,肝内脂质沉着,胆囊壁毛糙,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7836.78元,门诊医疗费1514.1元。2014年1月9日,原告朱水梅在家中摔伤后又被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0日),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股骨骨折术后,甲亢,贫血,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1627.27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朱水梅第三次入院行右股骨、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6天(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4日),花去住院医疗费8532.71元。另外,原告朱水梅自2014年1月9日后,共花去门诊医疗费361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松君已经支付赔偿款16500元。车牌为浙E×××××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新川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朱水梅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并开具了鉴定费发票,鉴定原告朱水梅属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拟为50%,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陪护人员1人/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根据到庭鉴定人员的陈述,原告朱水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伤势并非其第二次摔伤的主要原因。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为1100元,该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未支付。又查明,原告朱水梅系农村村民。本院认为,(一)原告2014年1月9日摔跤事故的责任分配。根据鉴定人员的到庭陈述,原告两次事故发生间隔七个多月,结合原告的年龄、伤势等综合情况考虑,原告交通事故的伤势在七个多月期间可以大部分恢复,故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的伤势并非原告摔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原告摔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二)原告朱水梅在本案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3130.16元(包括第一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9350.88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1627.27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8532.71元及第二、三次住院门诊医疗费3619.3元)。2.误工费,因原告朱水梅系农村户口,故本院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最多不超过89.52元/天计算,确定为89.52元/天×240天=21484.8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141.7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141.7元/天×90天=12753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根据3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朱水梅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人均纯收入21125元/年计算,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7、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80元(30元/天×36天)。8、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5997.96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朱水梅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三)根据原、被告分别在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36508元【19350.88元(第一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1627.27元×40%(第二次住院医疗费)+8532.71元×70%(第三次住院医疗费)+3619.3元×70%(第二、三次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18天+30元/天×12天×40%+30元/天×6天×70%)。3、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根据被告两次事故分别承担100%、40%的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本院确定被告对该几项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金29575元(42250元×70%)、护理费8927元(12753元×70%)、误工费15039元(21484.8元×70%)、营养费1890元(2700元×70%)、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交通费420元(600元×70%)。4、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98069元。综上,被告蒋松君应赔偿原告朱水梅各项损失共计98069元,其已经支付了赔偿款16500元,剩余81569元(98069元-16500元),再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余8016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蒋松君诉前垫付的165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诉请中其他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川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再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100元,根据两次事故的责任分配,应由原告朱水梅承担330元,被告蒋松君承担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朱水梅各项事故损失801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松君赔付原告朱水梅鉴定费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水梅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朱水梅负担163元,由被告蒋松君负担381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100元,由原告朱水梅负担330元,由被告蒋松君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臧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