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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洋,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八宝代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执行。2016年12月12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兴伟、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7时50分被告人王海洋驾驶车牌号为黑EKH3**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泰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4公里+600米处时,因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从路口处由东向南转弯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鑫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海洋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多发肋骨骨折致脏器破裂失血死亡。经侦查,被告人王海洋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海洋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7时50分,被告人王海洋驾驶车牌号为黑EKH3**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泰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4公里加600米处时,因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从路口处由东向南转弯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鑫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海洋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多发肋骨骨折致脏器破裂失血死亡。被告人王海洋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洋已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海洋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海洋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自首说明,证实案件的受理和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海洋系主动投案。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海洋在案发时已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4.杜蒙县公安局公路巡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公认字[2016]第201610016号,证实被告人王海洋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5.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海洋户籍所在地为五常市山河镇,无前科劣迹。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洋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证人王某某2(系被害人王某某的长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害人王某某是父子关系,王某某是其父亲。2016年8月18日接到村长张会林的电话,他告诉我说我父亲出事了,我就去现场了。我到现场的时候我父亲已经死亡了,我父亲的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在沟里,面包车四轮朝上翻着呢。我父亲在龙棵树对面的道北砖厂给人家看院,每天在那住,出事当时他应该是从砖厂出来要回龙棵树。8.被告人王海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18日吃完早饭后,我驾驶黑EKH3**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往胡吉吐莫镇新华村方向走,我驾车出泰康后,沿着泰康往连环湖镇去的公路行驶。我当时是从泰康往连环湖方向在北侧的公路行驶,当我驾车行驶到一个采摘园附近时,我看到在我车前方二十多米远跟我车相同方向行驶一辆两轮电动车,车上的驾驶员是个老头。我看到有车之后,我就减速了,当时在我们两车前方有一个往我车行驶方向左侧拐的路口。在我车行驶到距离那个电动车有七、八米远的时候,我就按喇叭提醒一下,当时我在公路我行驶方向的右侧路面行驶,那个老头停了一下车还回头看了我车一眼,我当时还以为那个老头要让我车先过去,我就正常开车要超过这个老头,在我们两车距离有三、四米远时,那个老头突然就往左转方向,我发现后,就踩刹车往左躲,正好电动车开到我车前面,我车的前面撞在电动车的左侧,之后我们两车都冲到两条公路中间的沟里了,我车当时就翻了。我从车里出来后,我就看骑电动车的老头倒在我车的右侧,我就打110和120报警。120救护车来之后,医生看了一下那个老头,就说老头死了。警察在事故现场给我测酒,之后又给我带到泰康人民医院采血了。9.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杜)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24号,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多发肋骨骨折致脏器破裂失血死亡。10.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书齐安通[2016]法(化)第0934号,证实送检的王海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66.04mg/100ml。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海洋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海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海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美娜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