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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行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秀娟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2行初227号原告李秀娟,女,1951年7月23��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原告李秀娟诉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本案由审判员邱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娟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开始与辽宁鹏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永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投资借款合同,共出借人民币2万元。然而2014年底,俩公司皆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立案侦查,原告出借的本金及利息未能得以追还。被告未经核实就对上述公司登记注册,以致误导原告投资受骗。被告作为监管市场的行政主体,对违法的经营主体默许、放纵,以致原告受到非法侵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损失2万元及利息13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两类,一为行政相对人,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原告李秀娟所诉的被告为本案涉诉公司工商登记及其监管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确认,在上述行政行为中本案原告并非相应工商登记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人;而原告与本案涉诉公司在工商登记后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与本案被诉的工商登记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本案原告也不属于被告工商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此外,本案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提出赔偿申请,即应首先明确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据一个已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程序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秀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邱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