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河滨路支行”)与被告府谷县世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晨公司”)、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丰担保公司”)、张鹏、韩林、韩毅、贺晓瑛、张明明、郝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府谷县世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鹏,韩林,韩毅,贺晓瑛,张明明,郝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99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负责人惠子恒,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明涛,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府谷县世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法定代表人李高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永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韩林,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韩毅,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贺晓瑛,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张明明,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郝美琴,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河滨路支行”)与被告府谷县世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晨公司”)、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丰担保公司”)、张鹏、韩林、韩毅、贺晓瑛、张明明、郝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平、时明涛,被告银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长安银行河滨路支行负责人惠子恒,被告世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韩林、韩毅、贺晓瑛、张明明、郝美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河滨路支行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世晨公司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世晨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按季结息,本金于2016年11月28日一次性清偿;借款年利率为5.22%,如被告世晨公司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照年利率8%计息;为了保证世晨公司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28日,被告银丰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被告世晨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张鹏、韩毅、张明明、韩林、贺晓瑛、郝美琴与原告签订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世晨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1月2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世晨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但被告世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屡屡违约,多次逾期支付借款利息;鉴于世晨公司违约的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于2016年7月7日宣告世晨公司贷款全部到期;被告世晨公司应及时偿还全部债务,被告银丰担保公司、张鹏、韩林、韩毅、贺晓瑛、张明明、郝美琴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世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61.863.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本息共计9261.863.25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银丰担保公司、张鹏、韩林、韩毅、贺晓瑛、张明明、郝美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世晨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世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2.(张鹏、韩林)个人保证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核保书、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鹏、韩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韩毅、贺晓瑛)个人保证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核保书、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韩毅、贺晓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明明、郝美琴)个人保证合同、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明明、郝美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银丰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贷款本息偿还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产生利息(含罚息)共计人民币261863.25元。7.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按约支付利息,依照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这部分逾期的利息也可以计算罚息,被告银丰担保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银丰担保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异议;诉请第一项中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原告无权收取罚息,复利没有作出任何约定,因此,应该予以驳回;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借款的用途作出明确约定,且不允许变更用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请依法核实贷款发放后资金实际使用的流向是否与合同约定的用途一致,如不一致,属于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变更主借款合同的情形,未征得被告方同意,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银丰担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世晨公司、张鹏、韩林、韩毅、贺晓瑛、张明明、郝美琴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银丰担保公司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合同第六页关于7.3项的约定属于格式合同,限制了被告的权利,且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如调查得知本案贷款改变了使用用途,被告将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根据合同关于年利率的约定,借款期限内应产生的正常利息应当为469800元,而世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是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7日产生的利息应为117450元,(2)借款合同的第六页关于罚息的约定,罚息的起算点应该是贷款截止日期的次日起,才是为借款人逾期还款,正常借款期限内无权收取罚息,(3)合同中没有关于复利的约定,(4)清单并没有详细列出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3月21日起违约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是关于罚息部分有异议,贷款人逾期还款部分,应该是指逾期偿还本金,不应该包括利息,所以对罚息部分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银丰担保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5、6、7号证据,被告银丰担保公司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8日,被告世晨公司以购煤为由与原告长安银行河滨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年利率为5.22%,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8%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于2016年11月28日一次还本,被告银丰担保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鹏及韩林、韩毅及贺晓瑛、张明明及郝美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世晨公司在长安银行河滨路支行的账户内发放贷款900万元,但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28.2元,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9986.8元,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3月21日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3.21元,此后再无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返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世晨公司以购煤为由向原告长安银行府谷河滨路支行借款9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世晨公司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世晨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世晨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世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年利率为5.22%,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8%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世晨公司已经支付2015年12月29日之前的利息,因此,被告世晨公司在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5.22%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2016年3月21日支付的利息13.21元,在应付利息、罚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银丰担保公司、张鹏、韩林、韩毅、贺晓瑛、张明明、郝美琴自愿为被告世晨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七被告的保证责任不可免除,七被告应对本判决中被告世晨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晨公司追偿;关于被告银丰担保公司要求查明贷款发放后资金实际使用的流向是否与合同约定的用途一致,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考虑;被告世晨公司、张鹏、韩林、韩毅、贺晓瑛、张明明、郝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府谷县世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22%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2016年3月21日支付的利息13.21元,在应付利息、罚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鹏、韩林、韩毅、贺晓瑛、张明明、郝美琴对本判决中被告府谷县世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鹏、韩林、韩毅、贺晓瑛、张明明、郝美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府谷县世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33元,由被告府谷县世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鹏、韩林、韩毅、贺晓瑛、张明明、郝美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苗俊清审 判 员 高永平人民陪审员 段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慧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