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葛连平、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连平,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214号申请人:葛连平,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11077813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6151603110011。被申请人: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兆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667236134F。法定代表人:谢文珍,该公司执行董事。葛连平与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60000元;不足部分被申请人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各红艳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该房屋位于沈丘县兆丰大道南段鑫丰苑一期1幢7单元614号,产权证号:沈房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葛连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60000元;二、如银行存款不足,不足部分,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三、查封担保人各红艳所有的位于沈丘县兆丰大道南段鑫丰苑一期1幢7单元614号(产权证号:沈房字第××号)房产一套。案件申请费2820元,由申请人葛连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