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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1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耒阳市神龙路漂亮宝贝后面的停车场发现被害人郑某飞停放在该停车场的摩托车的钥匙没有拔,于是,趁郑某飞不注意拔下钥匙离开,等郑某飞离开后回来,将摩托车盗走。郑某飞从现场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了摩托车,将被告人陈某某扭送至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郑某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62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耒阳市神龙路漂亮宝贝后面的停车场发现被害人郑某飞停放在该停车场的摩托车的钥匙没有拔,于是,趁郑某飞不注意拔下钥匙离开,等郑某飞离开后回来,将摩托车盗走。郑某飞从现场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了摩托车,将被告人陈某某扭送至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郑某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62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飞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被害人的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盗窃过程。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被害人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盗窃过程。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摩托车被扣押,已返还被害人郑某飞。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是被抓获归案的。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  屈世超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婷 校对责任人:刘宝钧 打印责任人:黄 婷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