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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执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英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明鑫、夏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英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明鑫,夏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4执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英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英山县,组织机构代码09933795-6。法定代表人胡干,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明鑫,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执行人:夏月,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英山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明鑫、夏月行政征收一案中,于2017年03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明鑫在中国工商银行18×××0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562.92元,现因被执行人明鑫已全部履行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明鑫在中国工商银行18×××0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3209.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甲寅审 判 员  龚 剑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