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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农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26公里+900米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前方顺行的刘长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刘长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刘长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沂南交警大队投案。2016年1月6日王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2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