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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执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林少锋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林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42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8号。负责人:刘东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诉讼理人:韩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少锋,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林少锋信用卡纠纷一案。2016年7月25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2090号民事调解,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林少锋依生效法律文书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301176.78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相关银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证劵、社保中心、房屋管理部门,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本院已于2017年1月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林少锋名下存款35100元(扣除执行费4418元)。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除已执行30682元)余款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强审 判 员  孙轶群代理审判员  马为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宜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