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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执41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辉、李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辉,李庆,何雪华,李辉,李庆,何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41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辉,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执行人:李庆,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何雪华,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辉与被执行人李庆、何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支付85056.1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庆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XXX房屋。另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证券、社保缴存,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强审 判 员  孙轶群代理审判员  马为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宜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