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6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岑巩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社新兴分社与谭璇、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巩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社新兴分社,谭璇,石林,张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民初24号原告:岑巩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社新兴分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6MA6EFCFW2A,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新兴商业街。负责人:杨宗岑,系该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璇,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被告:石林,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岑巩县。被告:张文辉,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姚颢,岑巩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岑巩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社新兴分社(以下简称岑巩县股金服务社)诉被告谭璇、石林、张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汐,被告谭璇、石林、张文辉及张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巩县股金服务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谭璇归还原告调剂本金15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按月率2%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至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1月4日的占用费为69000.00元(150000.00元×2%×23个月);2、被告谭璇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00元;3、被告石林、张文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申请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谭璇以经营“一米阳光茶餐厅”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社员身份向原告申请150000.00元的调剂金,由担保人石林、张文辉作担保。原告与三被告于当日签订了《社员工资担保调剂协议》,协议约定调剂期限为6个月,调剂占用费费率为月费率的百分之二。同时,被告石林、张文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股金调剂担保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全部款项汇入被告谭璇的账户中,但被告谭璇仅支付了6个月的占用费,至今尚未偿还调剂本金及占用费。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请求偿还未果,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谭璇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原因是“一米阳光餐厅”的房东私自将餐厅转让给他人,导致其没有收到转让款。被告谭璇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期望原告能给自己点还款时限。被告石林、张文辉辩称,谭璇向原告借钱,石林、张文辉作担保人属实,但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及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保证期限不明,原告应在被告谭璇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主张连带担保责任,即原告应在2015年8月4日前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被告石林、张文辉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石林、张文辉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石林、张文辉主张过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石林、张文辉不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岑巩县股金服务社与被告谭璇、石林、张文辉签订《社员工资担保调剂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岑巩县股金服务社为股金调出人,被告谭璇为股金调入人,被告石林、张文辉为担保人,调剂金额为150000.00元,调剂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调剂占用费费率为月费率2%,逾期月费率为3%,调剂用途为用于一米阳光茶餐厅经营周转,担保人以工资担保。同时,被告石林、张文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股金调剂担保函》,被告石林、张文辉在担保函中承诺该《股金调剂担保函》是连续性的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将150000.00元调剂金支付与被告谭璇,被告谭璇同日支付原告18000.00元的占用费,2016年11月1日偿还原告占用费1000.00元。另查明,岑巩县兴农农资专业合作社新兴分社于2016年10月21日变更名称为岑巩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社新兴分社。对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表、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杨宗岑、谭璇、石林以及张文辉身份证复印件、农民专业合作社调剂凭证复印件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和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被告张文辉提出没有收到原告催收债务的文件,且催件函已超过超过保证期限。本院认为,该申通快递详情单和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7月12日在申通快递邮寄函件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民诉法律服务合同、发票,被告张文辉提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诉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80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谭璇与原告签订的《社员工资担保调剂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实际是一份借贷协议,调剂金就是借款本金,调剂占用费就是利息,原告已将调剂金交付被告谭璇,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被告谭璇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向在被告谭璇发放借款1500000.00元的当日,被告谭璇已支付占用费18000.00元,因此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谭璇的借款本金为132000.00元。被告谭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谭璇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调剂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谭璇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谭璇约定逾期月率为3%,但原告只主张2%的月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谭璇已归还原告利息1000.00元,应予以扣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石林、张文辉在《股金调剂担保函》中签字捺印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系石林、张文辉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予遵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石林、张文辉虽未在主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但在《股金调剂担保函》中承诺该保函是连续性的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该承诺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石林、张文辉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两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尚未满两年。因此,被告石林、张文辉提出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雇请律师产生的8000.00元律师费,并非为实现本案债权必须费用,且双方未有在合同中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谭璇支付律师费80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谭璇归还调剂本金及占用费,被告石林、张文辉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岑巩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社新兴分社本金132000.00元,以本金13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利息;被告石林、张文辉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岑巩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社新兴分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00元,减半收取2352.50元,案件申请费162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3972.50元,由被告谭璇、石林、张文辉连带负担3451.00元,原告岑巩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社新兴分社负担5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