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12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陕西省洛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洛南县,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的银行卡盗走,后将卡内7500.00元取走。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50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同为陕西省洛南县来宁务工人员,共同租住永宁县望远镇。2016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其他合租人不在家时,将被害人张某乙存放在卧室内的银行卡盗走。因张某甲曾帮助张某乙使用该卡取钱,其知道该卡密码。后被告人张某甲携卡至永宁县望远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分三次将卡内的7500.00元取走,后将银行卡丢弃。12月19日,公安民警在张某甲租住的房间内将其抓获。后民警根据张某甲的供述,从张某甲处搜出现金750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12日,张某乙报警称其放在×××室内的一张银行卡被人偷走,卡内7500.00元被取走;三、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9日,民警在永宁县望远镇×××室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四、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0日民警从张某甲身上及住处搜查出现金7500.00元,予以扣押,当日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五、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2月9日,张某乙×××的账户分别取现3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共计7500.00元;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痕迹等具体位置;七、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永宁县望远镇×××室就是其盗窃张某乙银行卡的作案地点,永宁县望远镇中心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就是其用所盗张某乙银行卡取出7500.00元现金的地点;永宁县望远镇望通路原”红脸蛋”烧烤店门口就是其扔掉银行卡的地点;八、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九、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其用存折去银行取钱时发现钱被取完,回到住处后发现银行卡不见了。和其住在一起干活的小伙子知道其银行卡密码;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因张某乙不会使用自动柜员机叫其帮忙取钱时,其记住了张某乙的银行卡密码。2016年12月8日16时左右,其一个人回到合租的屋内,见合租人都不在家,便进到张某乙住的大卧室,将桌子上一块地板砖压着的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偷走。然后其在外面闲转到晚上,回来看见合租的人都睡下了,其就到望远中学附近的中国邮政银行自动柜员机取了三千元钱,其查询余额还有四千多,就又取了三千和一千五,总共取走了七千五。从银行出来后,其走到望通路”红脸蛋”烧烤店门前把银行卡扔到垃圾堆里了。12月9日凌晨其回到家后,将三千元钱藏在枕头里,三千元钱藏在焊条里,一千五百元钱装在衣服兜里。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7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名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