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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夏云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王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王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73号原告:夏云,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吕鸣,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197号。负责人:梁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建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琪,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夏云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扬州公司)、被告王琪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鸣、被告联通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建国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被告王琪持假身份证将案外人陈松所有的132××××8888手机号在被告联通扬州公司营业厅以4万元价格过户给了原告。案外人陈松发现后遂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高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高邮公司)起诉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并将原告列为第三人,该案经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邮商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后又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扬商终字第0184号终审判决书,判决确认恢复对案外人陈松的上述手机号使用权。现原告认为因被告被告王琪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到4万元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132××××8888手机号过户的经过,同时证明被告王琪在手机号过户过程中存在侵权的直接故意,被告联通公司存在侵权的重大过失,导致原告遭受4万元损失;2、公安机关对被告王琪、案外人尤金忠、原告分别作的笔录,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3、原告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琪购买手机号款项的来源。被告王琪辩称:2013年1月,我共计转让了两张卡给原告,合计得款3.5万元,其中132××××8888的号码转让款为2万元,139××××4444的号码转让款为1.5万元。原告自称132××××8888的号码转让价格为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与不能反映原告取款4万元。另外原告及案外人陈松在转让132××××8888手机号过程中也存在过错。被告在联通扬州公司营业厅办理过户手续遇阻后,是原告利用其与联通公司人员熟悉的关系,获得了陈松的身份证信息,并联系办假证的人员制作假身份证,促使号码过户成功。案外人陈松知道自己的手机卡132××××8888不在身边,但未采取挂失或重新办卡的方式废止该卡,导致该卡一直处于可用状态,所以发生了后面一系列事情。我以一部苹果4S手机和2000元现金为对价从案外人小陆处购得手机号,现在手机号已经为陈松所用,所以原告的2万元损失应由原告、我及陈松合理分担。我同意返还部分转让款。被告王琪未提供证据。被告联通扬州公司辩称:第一,围绕132××××8888手机号使用权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已有两份判决处理,法院认定被告王琪无权使用该手机号码,原告在该号码转让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二,上述手机号码资源属于我公司,该号码本身不具有任何财产价值,案外人陈松通过电信合同获得该号码,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本案中,被告王琪将该号码转让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既不是出让方,也未从中获利,原告请求我公司返还财产没有依据。三,我公司在该号码过户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与被告王琪等人串通,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等手段对号码进行过户,系故意欺诈行为。四、原告与被告王琪之间转让号码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双方均不应从中获利,但无论他们双方怎么处理款项,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被告联通扬州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经过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春节前,被告王琪与原告通过网络联系的方式达成转让132××××8888和139××××4444两个手机号码口头协议。后,被告王琪将这两个号码均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称过户当日以现金的形式付给被告王琪132××××8888号码转让款4万元和139××××4444号码转让款约4000元。被告王琪称收到原告给付的132××××8888号码转让款2万元和139××××4444号码转让款1.5万元。2014年7月25日,132××××8888手机号码使用权人陈松以自己的手机号被转户给他人为由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联通高邮公司恢复原告对上述号码的使用,并列本案原告夏云为第三人。高邮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王琪在陈松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夏云转让132××××8888手机号码,还让自己的舅爷冒充陈松并用假身份证办理了号码过户手续。2015年2月10日,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邮商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通高邮公司恢复陈松对132××××8888手机号的使用权,同时判决夏云对该号码不享有使用权。夏云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了夏云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上述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琪将没有使用权的手机号码转让给原告属无权处分行为,因该转让行为没有得到使用权人陈松的追认,故被告王琪与原告之间就132××××8888手机号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琪因该协议获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与被告王琪对132××××8888手机号转让款数额陈述不一致,现原告应对自己已交付转让款4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与其陈述的交付数额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根据被告王琪的自认,支持被告王琪向原告返还2万元。原告还请求被告联通扬州公司连带返还上述款项,因被告联通扬州公司在132××××8888手机号过户给原告过程中已尽到了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而原告却未对自己的权利尽到全面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云2万元;二、驳回原告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奕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