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432汤昌梅与季永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昌梅,季永柱,汤昌梅,季永柱,汤昌梅,季永柱,汤昌梅,季永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432号原告:汤昌梅(又名汤小梅),女,196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强,淮安市淮安区苏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永柱,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汤昌梅与被告季永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昌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永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昌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9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告系包工头,原告从2014年春天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因被告无现金给付工资,便由被告亲笔写下欠据,载明欠款数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季永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季永柱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汤昌梅,内容“欠条今欠到汤小梅工资款玖仟贰佰元正据季永柱到本历2月底结2015.2.18”。到期后,原告汤昌梅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汤昌梅随被告季永柱从事劳务活动,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汤昌梅受被告季永柱雇佣做工,被告季永柱理应给付其报酬。被告季永柱欠原告汤昌梅工资款9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故原告汤昌梅要求被告季永柱给付工资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200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被告季永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永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汤昌梅工资款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季永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开欢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