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祝培芳、王波等与济南军区泰安招待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培芳,王波,济南军区泰安招待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02民初3611号原告:祝培芳,女,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王波,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军区泰安招待所,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焦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培芳、王波与被告济南军区泰安招待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祝培芳、王波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祝培芳、王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南军区泰安招待所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培芳、王波撤诉。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祝培芳、王波负担。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