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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钻石双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钻石双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会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钻石双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5号3楼1-3号。法定代表人黄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平安,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艳丽,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胡会云,女,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仙桃市。上诉人武汉钻石双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从事客房服务员的工作,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2015年10月28日,第三人在打扫酒店517房间的过程中腿部扭伤,第三人随后告诉了领班王艳。原告的伤情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左侧外侧半月板前角Ⅱ-Ⅲ°损伤,左侧膝关节腔及髌上下囊积液。2016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2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除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写明了用人单位意见,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材料。被告经过调查于同年4月25日作出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从原告的用人单位意见、原告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王艳的证言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均可以表明,第三人在2015年10月28日当天上班,且接受原告的指派参加会议的事实。第三人也向其领班王艳告知了打扫过程中受伤的情况,王艳的证言也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证人蔡某1在庭审中作出了与证人蔡某2以及其在前陈述完全相反的陈述,本院认为其在庭审中作证不可信,不足以推翻第三人在打扫酒店房间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所作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钻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钻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胡会云于2015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休息,28日并没有在酒店上班。酒店的客房服务员工作记录表以及客房工作记录本,清楚表明其在28日并没有在酒店上班,胡会云所说的打扫517房间一事并不存在,当天517房间的卫生是由酒店员工周晓林负责打扫;2、胡会云说2015年10月28日摔伤的当天参加了公司安排的会议,但本公司通过同月20日星期二上午3时8分的公司邮件证明,安排的会议时间是同月22日,与胡会云所描述受伤的当天开会一事不符;3、王艳所提供的证言与证词,与事实不符,该员工10月28日正常休息,不在酒店上班,但是该证人依旧提供了与事实不符的证词和证言。同时,王艳的证言证明胡会云在517房间发生脚步扭伤,同日517房间的卫生为酒店员工周晓林负责打扫,胡会云并没有在517房间进行所谓的打扫卫生工作。因此,王艳的证言不应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钻石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已经确认胡会云当天开会并在上班时告知领班脚扭伤的事实,并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胡会云上班期间受伤;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钻石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驳回钻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胡会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的理由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钻石公司提出胡会云未在2015年10月28日当天打扫517号房间,其受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不应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钻石公司未向市人社局提供胡会云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钻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钻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钻石双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震审判员 罗东辉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吕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