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黄勇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撤2号起诉人黄勇,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2017年3月7日,本院收到黄勇的起诉状。起诉人黄勇对陈洁、黄键、谢利群、肖凯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14年4月份,黄键向陈洁借款100万元,后因黄键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陈洁多次要求黄键提供担保。期间陈洁多次到黄键父母住处要求黄键父母提供担保。2015年6月16日,在陈洁的威逼利诱下,黄键的母亲肖凯晖写了一份担保函件,同意用凯通国际城6栋1单元1801房作为黄键欠款的担保。在陈洁要求黄键的父亲黄勇签字时,黄勇拒绝在担保函上签字,因此该担保并未成立。2016年1月,陈洁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键、谢利群、肖凯晖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承担利息责任。审理中,肖凯晖申请追加黄勇为本案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无效,所以未追加黄勇为当事人,并判决借款担保无效。陈洁上诉后,二审判决肖凯晖在其所有的凯通国际城6栋1单元1801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黄键、谢利群所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人认为上述房屋系起诉人与肖凯晖的夫妻共同财产,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民终7480号民事判决侵犯了起诉人的财产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01民终7480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侵犯起诉人共同财产权利的内容和判决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对提起撤销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三、因不能归责于第三人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五、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湘01民终74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定“肖凯晖在其所有的凯通国际城6栋1单元1801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黄键、谢利群所负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判决内容本身并不涉及对肖凯晖名下凯通国际城6栋1单元1801号房屋的物权处分,而是对肖凯晖所负债务的判决,故起诉人黄勇并非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该案的判决结果同黄勇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勇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黄勇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武代理审判员  罗艳华代理审判员  肖 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阳 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