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刘超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刘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3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柱,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超峰,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编号为410103-110017384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以被执行人刘超峰于2016年7月15日10时54分在南四环实施未带保险标志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为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刘超峰处以50元罚款,罚款应在15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书当场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依法对刘超峰强制执行编号为410103-110017384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2016年7月15日作出编号为410103-110017384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西俊代理审判员 张玉雪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