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代志华与王荣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华,王荣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501号原告:代志华,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谭云,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248074。被告:王荣胜,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代志华诉被告王荣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云、被告王荣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志华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7184元的配件,当天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款17184元的欠条。2016年3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456元的配件,没有付款给原告;2016年3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668元的配件,没有付款给原告;2016年4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87元的配件,没有付款给原告;2016年4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88元的配件,没有付款给原告。2016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后面这四次欠款合计4199元的欠款,作为一张欠条写给原告。以上两张欠条合计尚欠金额和利息30279.88元。时至今日,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1383元。以及第一笔利息7217.28元,第二笔利息1679.60元。三项合计30279.88元;二、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胜辩称:2015年5月6日、2016年7月3日出具的两张欠条是我签的字,我认可。但是我之前支付过20000万元,现在算下来我只欠原告1000余元。另外,我没有钱支付原告,买来的配件卖不出去,我要求退货。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志华与被告王荣胜于2015年4月开始进行汽车配件买卖。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了价款为37184元的汽车配件,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欠17184元未支付,被告王荣胜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代志华货款壹万柒仟壹佰捌拾肆元正(¥17184)。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了汽车配件,并于2016年7月3日将未付款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飞达汽配代志华发来材料款肆仟壹佰玖拾玖元正(¥419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总计欠款金额为21383元。之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以及被告应否支付所欠货款;2.被告应否支付欠款利息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中被告对于其与原告汽车配件买卖交易行为的认可,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在双方的买卖关系中,原告系出卖方,被告系买受方,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有义务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王荣胜向原告代志华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8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3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第一笔利息7217.28元及第二笔利息1679.6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次欠款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对律师费承担也无明确约定,该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按付款记录计算只欠原告1200余元的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欠条所载货款。庭审中,被告亦未否认其与原告除欠条载明货款外,存在多次汽车配件买卖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荣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志华支付货款人民币21383元。二、驳回原告代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王荣胜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代志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