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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顾绍菠、顾介贤、李宝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顾绍菠,顾介贤,李宝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1民初2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樊庆文。委托代理人:刘敬学。委托代理人:苏海刚。被告:顾绍菠,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赛友丰。委托代理人:陆树俊。被告:顾介贤,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宝贵,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赛友丰。委托代理人:陆树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以下简称:蛟河农行)与被告顾绍菠、顾介贤、李宝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学、苏海刚,被告顾绍菠、李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赛友丰、陆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介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农行起诉称:顾绍菠于2011年3月5日在蛟河农行自助贷款一笔,金额3万元,贷款用途种植业,贷款由顾介贤、李宝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手续合规合法。贷款于2012年3月4日到期,到期后经蛟河农行多次催收,顾绍菠、顾介贤、李宝贵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日顾绍菠尚欠蛟河农行贷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2363.40元及逾期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顾绍菠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2363.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32363.40元为本金,利率按7.878%上浮50%,即11.817%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要求顾介贤、李宝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2017年3月16日,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作出蛟检举答【2017】4号答复举报人通知书,将本案涉案纠纷移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并已经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故应驳回蛟河农行的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2元,免收。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