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522鲍炳煜与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炳煜,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522号原告:鲍炳煜,男,汉族,1993年10月24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沈军,男,汉族,1987年5月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鲍炳煜与被告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炳煜,被告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初、2016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元,被告承诺并写下借条,于2016年12月15日全部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又���还了5000元,故将诉请第一项调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剩下的10000元为利息,被告愿意按30000元本金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结欠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到的借款为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证人蒋某到庭作证,称其与原告为同事关系,被告来到原告公司,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40000元,随后原告也当场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但交付现金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方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和手机APP贷款,于2016年12月6日归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关于本案借款的交付方式,双方均认可为现金交付,原告主张的交付金额为40000元,但被告只认可收到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抗辩没有收到借条上所载的全部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当清楚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虽称实际收到款项为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炳煜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