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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小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占,男,199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小占在江西省修水县承风路36号新城花园“婴儿坊”母婴店内,盗窃被害人樊某现金400元,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0元)、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元)、黄金吊坠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5元)。后王小占将所盗黄金首饰以3800余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挥霍。2016年1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王小占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电信大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2的汽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一个笔记本电脑包(包内有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钱包)。后王小占将笔记本电脑、电脑包和李某2的身份证留下,其余物品丢弃。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50元。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占在九江市火车站附近,撬开多辆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210余元、香烟十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96元。王小占将其中九包香烟以14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挥霍。2016年11月17日12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胜利路绍勇招待所203房内抓获王小占。民警当场查获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被害人李某2的身份证,后发还被害人李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樊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人熊某、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某、物证登记表、被盗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天网视频及截图、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小占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有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魏志崇速录员  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