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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英、李全波诉被告成都东原海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李全波,成都东原海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97号原告陈英,女,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宠友,男,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全波,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黄宠友,男,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英,女,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一般代理。被告成都东原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新村(幸运城)。法定代表人何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雪娇,女,汉族,1994年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一般代理。原告陈英、李全波诉被告成都东原海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琳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宠友,原告李全波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和黄宠友,被告成都东原海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李全波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购买二期工程房屋一套,属按揭房,先交定金100000元,购房地址:温江区金马镇太极大道66号6栋1单元***号。未交定金前经销售部推销员介绍,房屋大门对面出门的右边角只竖立一根小管子,没有大管子。交清余额233000元和入网费8000元后等待开发商的交房通知。2016年9月4日接开发商收房工作人员的通知去看房,房屋大门前就竖立一根直径25公分的管子,增加这根管子会对原告以后销售房屋造成重大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温江区金马镇太极大道66号6栋楼,建筑总层数为35层,其中地上34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从19层以下的所有层数房屋都增加了一根直径25公分的管子,会直接对原告房屋的美观、风水及以后的出售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今天说明天,明天说后天来给解决,至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增加一根直径25公分的大管子,直接损失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陈英、李全波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东原海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所以定金20000元不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英、李全波与被告成都东原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陈英、李全波与被告成都东原海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陈英、李全波购买被告成都东原海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太极大道66号“东原.西岸二期”6栋1单元***号商品房,购房总价款为3330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陈英、李全波向被告成都东原海纳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定金2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陈英、李全波向被告成都东原海纳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首付款80000元。2016年9月9日,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向被告成都东原海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原.西岸二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房屋销售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为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经缴纳的购房定金20000元和购房首付款8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英、李全波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英、李全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英、李全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