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熊飞与被告朱春艳、章正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飞,朱春艳,章正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03号原告熊飞,男,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宝琴,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春艳,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章正干,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溯,该公司员工。原告熊飞诉被告朱春艳、章正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沭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飞的委托代理人顾璇、曹宝琴,被告沭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春艳、章正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飞诉称:2016年10月17日21时20分,被告朱春艳驾驶其借用被告章正干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的小型客车,沿长江大桥行驶至长江大桥(南工字堡至北工字堡路段)100米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熊飞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熊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当事人熊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春艳负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N×××××号在被告沭阳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熊飞即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10月18日办理入院手续,2016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顶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肋骨骨折(左侧6-10);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伤;5、2型糖尿病;6、高血脂症;7、左肾囊肿;8、脂肪肝。康复治疗后,原告熊飞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肋骨骨折部分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熊飞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朱春艳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与车主章正干及被告沭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诉请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68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40元,计94070.35元(被告沭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朱春艳、章正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沭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原告的诉求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个人账户支付的金额,对原告其他诉求要求依法处理,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1时20分许,原告熊飞骑行非机动车,沿南京市长江大桥行驶至长江大桥(南工字堡至北工字堡路段)100米处时,与被告朱春艳持驾驶证驾驶其借用被告章正干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熊飞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熊飞先后前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处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系:左侧顶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左侧6-10)、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伤等;原告的损伤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飞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春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熊飞负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朱春艳驾驶其借用被告章正干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涉案车辆在被告沭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根据到庭的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证照、保单、原告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朱春艳持驾驶证驾驶借用被告章正干所有的涉案车辆与原告熊飞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春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飞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朱春艳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损失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章正干将涉案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朱春艳使用,非系责任主体。因被告章正干所有的该涉案车辆在被告沭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费用依被告朱春艳应承担的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沭阳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依被告朱春艳应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沭阳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朱春艳负责赔偿,其余60%损失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68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40元。在原告上述损失费用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68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小计7126.35元,赔偿限额10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85304元,赔偿限额110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原告上述损失费用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计92430.35元,均应由被告沭阳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沭阳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个人账户支付的金额,被告沭阳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640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之列,本院依事故责任确定由原告负担984元,由被告朱春艳负担65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飞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92430.35元;驳回原告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朱春艳负担;鉴定费1640元,由原告负担984元,由被告朱春艳负担656元。被告朱春艳应负担的上述费用计人民币1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熊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戴博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