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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郝玲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天福,郝玲利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80号自诉人孟天福,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人郝玲利,女,1963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县。自诉人孟天福以被告人郝玲利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孟天福、被告人郝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孟天福诉称:自诉人孟天福与被告人郝玲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0月9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0882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郝玲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孟天福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郝玲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借款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郝玲利负担。由于郝玲利未在指定时间履行。自诉人于2016年11月2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郝玲利已还款10525元,剩余40000元未履行。被告人郝玲利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请求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郝玲利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17年3月26日,自诉人孟天福以被告人郝玲利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6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孟天福提出刑事自诉。2、到案后,被告人郝玲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部分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郝玲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申请书、(2016)豫0882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沁阳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时间通知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传票、送达回证、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措施审批表、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账户交易明细、执行笔录、执行协议、保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玲利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孟天福诉被告人郝玲利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郝玲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郝玲利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执行义务,亦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根据郝玲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玲利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樊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