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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泽泉、王小良、黄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龚泽泉,王小良,黄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泽泉。法定代理人:龙分田(系龚泽泉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泽泉、王小良、黄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6)湘0521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被上诉人龚泽泉的法定代理人龙分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小良、黄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龚泽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164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与黄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黄越在投保时,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黄越也在保单及特别提示上签字认可,该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牌号被注销的,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判以本次交通事故与车辆未年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对抗保险条款的约定是错误的。龚泽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小良、黄越因未到庭未予答辩。龚泽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龚泽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658.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20时40分许,王小良驾驶黄越所有的湘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行使至邵东县昭阳大道大田车站地段时,将行人龚泽泉撞伤。该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王小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湘某某号车的所有人系黄越,王小良是黄越雇请的司机。湘某某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止。事发后,龚泽泉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阳市脑科医院和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96828.60元,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期间,有94天属用药治疗,其余时间属高压氧舱治疗。2016年7月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泽泉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去大骨辩减压术后,颅骨缺损面积超过6c㎡,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2000元;如以后需更换颅骨钛网,费用另计。龚泽泉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10元。龚泽泉用药治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有加强营养医嘱。发生事故前,龚泽泉系邵东县某某学校在读学生,并居住邵东县城。王小良垫付龚泽泉医药费10000元。湘某某号车在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将王小良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小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小良是黄越雇请的司机,王小良在雇佣过程中对外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应由黄越负责赔偿,但王小良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依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免除赔偿的权利,但因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及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湘某某号车在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龚泽泉所受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损失由黄越赔偿,王小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龚泽泉的损失经核定为:医药费968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50元/天×199天);营养费酌定1990元(10元/天×199天);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3988元[116元/天×(94天×2+10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510元;龚泽泉主张的学费损失423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龚泽泉的损失共计为204442.6元[医疗费部分为108768.6元(96828.6元+9950元+1990元)、伤残赔偿部分95164元(57676元+33988元+3000元+500元)、鉴定费510元],应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164元(10000元+9516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98768.60元(108768.60元-10000元),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龚泽泉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10元鉴定费,由黄越负责赔偿,王小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泽泉损失10516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泽泉损失98768.60元,共计赔偿203932.60元。二、由黄越赔偿龚泽泉损失510元,王小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龚泽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王小良巳垫付10000元,故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抵扣王小良应赔的510元后,由龚泽泉领取194442.60元,王小良领取9490元。本案受理费用1167元,减半收取583元,由黄越、王小良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提供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及《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该投保单复印件上有投保人黄越的签名,欲以此证明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已向黄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说明。龚泽泉质证认为,该两份《投保单》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同时黄越的签名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向黄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说明。本院认定如下: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两份《投保单》复印件上虽然显示有黄越的签名,但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况且黄越在《投保单》上只是作为投保人签名,并没有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确认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及《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黄越在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时,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合同提供方的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而本案中,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判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