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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贝永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贝永土,曹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116号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法定代表人:许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阳,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壶厅西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许尚千。被告:贝永土,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曹慧珍,女,汉族,住磐安县。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安农商行”)与被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贝公司”)、贝永土、曹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三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49696.22元(利息已计算到2017年1月3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贝永土、曹慧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三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三贝公司以其房产(座落于安文镇壶厅西路133号,房产证号:磐房权证磐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磐安县国用2001第1-99号)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三贝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转金,按月利率5.693334‰计算,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11日,被告贝永土、曹慧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保证人同意为贵社(行)向债务人三贝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隔壁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三贝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贝永土、曹慧珍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449696.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安文镇壶厅西路133号(房产证号:磐房权证磐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磐安县国用2001第1-99号)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贝永土、曹慧珍对第二条中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仍不足清偿第一条款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贝永土、曹慧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贝永土、曹慧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玫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