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董成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成军,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成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董成军从他人处购得毒品(俗称“筋”),后分两次卖给晋伟两包毒品计0.6克,分三次卖给贾聪三包毒品计0.9克,分四次卖给靳涛四包毒品计1.2克。综上,被告人董成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俗称“筋”)共计2.7克。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成军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董成军从他人处购得毒品(俗称“筋”),后分两次以每包50元卖给晋伟两包毒品计0.6克,分三次以每包50元卖给贾聪三包毒品计0.9克,分四次以每包50元卖给靳涛四包毒品计1.2克。综上,被告人董成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俗称“筋”)共计2.7克。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成军主动退回赃款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董成军户籍证明;证人靳涛的户籍证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人贾聪的户籍证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人晋伟的户籍证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人孙兵的询问笔录;长治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长治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靳涛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说明,证人孙兵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说明,证人晋伟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说明,证人贾聪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说明;辨认记录、辨认对象照片、辨认对象身份信息;被告人董成军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董成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成军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成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成军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主动退回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成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董成军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锡纸一卷三张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赃款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姚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忠人民陪审员 陈富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艳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