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胜福、冯结莲等与曾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胜福,冯结莲,曾文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329号原告:肖胜福,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冯结莲,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谊,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宁,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现因另案涉嫌犯罪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原告肖胜福、冯结莲诉被告曾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胜福及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谊、被告曾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胜福、冯结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文宁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儿子肖超然与被告曾文宁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被告曾文宁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肖超然借款60余万元。此后,肖超然因自己生意需要周转,多次要求曾文宁偿还上述借款。曾文宁不但没有偿还上述债务,还与其父亲曾贵一同将肖超然杀害以逃避债务。在曾贵、曾文宁故意杀人一案的判决书中,被告曾文宁承认其还欠肖超然借款10万元,原告并可提供银行流水证实。被告曾文宁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该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无法证明肖超然与曾文宁约定利息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曾文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羁押在看守所,如被判处有期徒刑则不应支付利息,对于借款需待恢复人身自由再偿还,并主张其在2016年农历春节前曾向肖超然两次还款合计13000元,但对该主张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借款人肖超然于2016年2月21日遇害身亡,肖胜福、冯结莲系肖超然的父母。就肖超然被害一案,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粤17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曾文宁与其父亲曾贵共同杀害肖超然,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曾文宁有期徒刑十二年。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被告曾文宁承认原告肖胜福、冯结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肖胜福、冯结莲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肖超然与曾文宁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肖超然与曾文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曾文宁返还借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借款人肖超然已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本案债权应属肖超然的遗产。而原告肖胜福、冯结莲作为肖超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继承肖超然的合法财产。现原告肖胜福、冯结莲请求被告曾文宁偿还尚欠肖超然的借款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曾文宁主张其于2016年春节前曾向肖超然还款合计13000元,但对该主张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拟予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事实不予采纳。由于不能明确肖超然与曾文宁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鉴于被告经肖超然催告后未能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预期利息损失,原告依法可主张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的规定,本案借款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借款人给予的必要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算。诉前,被告经借款人催告后没有还款,应视为借款人给予的宽限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请求借款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文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肖胜福、冯结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曾文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