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周伶俐与周军军、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伶俐,周军军,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190号原告:周伶俐,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310779230,(一般代理)。被告:周军军,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邓庆,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周伶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军军、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被告周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周军军系姐弟关系,被告周军军与被告邓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庆因开店向我借款3万元,在被告邓庆起诉离婚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邓庆均未归还。被告周军军辩称:借款属实,我的收入均给了被告邓庆,我无力归还借款,应由被告邓庆归还。被告邓庆既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参于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份,被告邓庆以在奉新商品大世界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从邮政银行取款3万元交给了被告邓庆,被告邓庆未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被告周军军与邓庆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邓庆于2016年8月16日向奉新县法院诉请离婚,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赣092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军军与邓庆离婚,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各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邓庆因开店经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基于亲属关系,未要求被告邓庆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属于不定期借款。在被告邓庆起诉被告周军军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邓庆归还借款,但邓庆未予归还。该借款系被告周军军与邓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需要的借款,属于被告周军军与被告邓庆的共同借款,应由被告周军军与被告邓庆共同偿还。(2016)赣092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军军与邓庆离婚,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各半承担。该判决书已生效,故被告周军军应向原告归还15000元,被告邓庆向原告归还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周伶俐归还借款15000元;二、被告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周伶俐归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275元,由被告周军军、邓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谭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帅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