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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西某有限公司与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有限公司,覃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4999号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某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某,女,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宁庆、韦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6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914元(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以后续计至还清货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一份《饲料买卖合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陆续赊购原告生产的饲料。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6300元。根据《饲料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覃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饲料买卖合同》还约定:合同有效期限届满的,被告应于合同终止后15日内结清所欠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结清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周转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被告在《饲料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终止后15日内结清所欠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结清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客户货款往来对账单》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00元以及从2016年1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周转的损失。《饲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按所欠款项每日1%支付违约金,年利率为365%,严重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进行调整,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该标准,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74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某某支付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货款36300元。二二、被告覃某某支付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2016年10月20日,违约金为37473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304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394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