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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109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高,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海城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刘某容(另案处理)跟朱某(已判刑)说想花钱找人教训其酒店员工黄某霞,后于2014年11月初,刘某容给朱某人民币25000元,该日,朱某找到被告人张某高,让张某高找人去办该事。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高找的两名男子(身份不明)来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找到朱某,朱某带着二人到骏群酒店踩点认人。2014年11月10日16时55分许,该两名男子尾随黄某霞至坪山新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9号门前,对黄某霞实施殴打,被害人黄某霞大声呼救。看到有人闻声前来,该两名男子将被害人黄某霞携带的两部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后该两名男子将抢来的手机交给朱某。经法医鉴定,黄某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黄某霞被抢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人张某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4部、手机包装盒1个,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发还清单、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物证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人口信息表、手机短信截图等,证人朱某、刘某容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霞的陈述,被告人张某高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无视国家法律,指使同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高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高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晓东 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 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裕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