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唐学润、赵亚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学润,赵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学润,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丽,女,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兆陆(亲戚关系),男,1963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唐学润因与被上诉人赵亚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学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打一耳光所致,其实不然;上诉人动手系因被上诉人辱骂行为导致,过错全在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明显不公。赵亚丽辩称,一审判决公正,上诉人对我的毒打造成我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赵亚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3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895.20元、护理费162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24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在宝坻大唐庄镇上经营的水果摊位隔道相对。2016年11月18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的妹妹唐学艳因故发生口角,被告上前质询,被告之妻进行劝解,被告未听劝解,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即倒在地上。原告报警后,乘120救护车于当日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外伤后头痛头晕;2、左额颞部软组织损伤,建休7日。原告当日未住院,支付救护车费450元、一般急救费30元、挂号费8元、检查费372元(含螺旋CT头部平扫243元、螺旋CT激光照相45元、十六层以上不含十六层64元、CT急诊加收20元)。2016年11月19日夜9时左右,原告再次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额颞部、左面部软组织损伤;2、头部损伤;3、左耳外伤。原告住院6日,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1个月。2、1周后脑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原告支付住院费4080.02元(含螺旋CT头部平扫243元、螺旋CT激光照相45元、十六层以上不含十六层64元);此外,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门诊医疗费389.84元(含挂号费8元、西药费381.84元)。此纠纷经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案外人唐学艳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团结友善、和睦相处避免发生纠纷。如有纠纷,双方均应通过正当途径、方式解决问题。但是,在2016年11月18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的妹妹唐学艳因故发生口角,被告应当积极进行劝解、平息纠纷,但被告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保持冷静,且不听其妻的劝解,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原告一个耳光,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发生此次纠纷被告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也应克制自己的情绪、保持冷静,不应与被告发生争执,故发生此次纠纷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过程等因素,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负80%的责任,原告负2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据此,被告应当按责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宝坻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真实、可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在宝坻区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时,已经进行了螺旋CT头部平扫243元、螺旋CT激光照相45元、十六层以上不含十六层64元等项目检查,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再次进行上述项目检查,属于重复检查,故对原告重复支付的上述检查费35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其他医疗费,一审法院确认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按责赔偿。因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夜9时左右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起始时间应从11月20日开始计算为宜,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为5天,并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额。原告出院时,医嘱虽建休1个月,但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即来一审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即23天,并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额。鉴于原告的伤势较轻,其乘120救护车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属于扩大交通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①、医疗费4525.86元;②、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③、误工费2488.60元(23天×108.20元/天);④、护理费541元(5天×108.20元/天);⑤、交通费400元,共计8455.46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按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亚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55.46元,由被告唐学润赔偿80%即676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缴纳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因故发生纠纷,上诉人唐学润动手打伤被上诉人赵亚丽,对赵亚丽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唐学润应当依责分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酌定唐学润承担8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唐学润承认存在打人事实,但认为判令自己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重,理由和依据不足,其主张赵亚丽的伤情不是自己行为所致,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唐学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学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