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李公湾污水处理厂附近民居旁,采用接线启动的手段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3100元的骏驰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怀化火车南站附近。后该车为被害人发觉找回。2、2016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彭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水木天成小区附近一不锈钢制作店旁的楼梯口,采用套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4730元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3、2016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怀化市鹤城区火车南站菜市场对面星期天宾馆地下停车场,采用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4、2016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听溪花园小区佳乐福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汤某才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910元的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5、2016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李文锁城旁一巷子内,采用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麟龙牌二轮踏板式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车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彭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480元。该院以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作案用T形开锁工具一把,经被告人彭某当庭辨认属实。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当日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的事实。3、被害人尹某、肖某、陈某、汤某才、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财物被盗的类型、时间、地点等情况。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先后5次在怀化市鹤城区李公湾污水厂附近、水木天成小区附近、火车南站附近星期天宾馆地下停车场、听溪花园小区佳乐福超市门口、河西李文锁城附近盗窃他人各类摩托车共5辆的有关事实。5、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报告,证明各涉案赃车的价值。6、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时,对查获的作案用T形开锁工具一把及涉案白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提取的事实。7、现场指认笔录、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8、指认赃车照片,经被告人彭某指认,确认涉案赃车外观。9、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发还被盗赃车。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被抓获的日期、过程。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在二年以下幅度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风帆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瞿韶华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