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131号原告:孟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堂(系孟某某之兄),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王某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份被告因为在菏泽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在2013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答应款过来就还给原告,结果原告每次催要,被告都说没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8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孟某某8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8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8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某某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倩影 关注公众号“”